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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7-03-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登字第107602297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點;並自108年1月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修正總說明(107.12.2 0 修正)》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公布施行後,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 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迄今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施行。緣內政部將於一百 零八年實施跨縣市收辦土地登記案件,為利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縣市及跨所登記 作業方式之一致性,配合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修正第二條規定,爰擬具本要 點修正草案,計修正十四點、刪除八點、新增三點,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得跨所登記案件限本市轄區及增列法令依據,以資明確。(修正規定第一點 ) 二、增訂本要點相關名詞定義。(修正規定第二點) 三、涉及測量之標示變更登記刪除土地合併。(修正規定第三點) 四、明定收件字號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統一編列。(修正規定第五點) 五、明定受理所及管轄所應辦理之事項。(修正規定第六點、第八點、第十點、第十 四點、原規定第十九點、第二十點) 六、修正權利書狀用印方式,免再加蓋「代發」字樣。(修正規定第九點) 七、明定收受土地登記異議書件之處理方式,管轄所依通知配合辦理特殊地建號異議 管制事項。(修正規定第十一點) 八、明定跨所登記案件經駁回或撤回後,其他所受理其重新申請之規費計收事宜,及 規費援用之處理方式。(修正規定第十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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