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111.03.22 修正)》 本府為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儘速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建 物,並向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之占用人計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於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訂頒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以下簡稱本 原則),迄今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 茲為避免本府各機關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後,被原占用人、其配偶、直系親屬 或同戶設籍之人再次占用及配合實務作業執行需要,爰修正本原則,本次修正重點如 下: 一、增訂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前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且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以後訴訟繫屬者,如占用人依規定返還,其使用補償金得予減收。(修正規定第 七點) 二、增訂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騰空返還後,管理機關應至現場與占用人辦理點交規 定。另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收回後,如被原占用人等再次占用者,再次占用期 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減、免收。(修正規定第八點) 三、增訂管理機關依第三點、第五點或第七點規定辦理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 應要求占用人簽具切結書,或於法院調解、和解筆錄載明,占用人承諾其本人、 配偶、直系親屬或同戶設籍之人不會再次占用該土地、建物,如有違反,占用人 應支付已減收或免收之使用補償金金額作為賠償。(修正規定第九點)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3-04-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111)府財產字第11130141091號令修正發布第7~9點條文;並自111年3月22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