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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7-10-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權字第10033651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101年1月16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修正總說明( 101.01.02 修正)》 本局(更名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之裁罰事件,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處 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本裁罰基準),迄今適 用多年,因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為提升行政效能,爰提出修正本裁罰基準。另本局 組織規程修正案於 100 年 11 月 2 日經市議會三讀通過,本府並於 100 年 12 月 18 日以府法三字第 10034363500 號令發布在案,本局組織名稱修正為「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爰亦配合修正。本次修正重點為: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依第一項處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連 續處罰」之規定;爰於第二點甲類增加「處罰同時以書面限期十五日內改正」及 乙類第一項裁罰基準增加「處罰同時以書面限期三十日內改正」之規定,並於第 二項增加屆期仍未改正者,連續加罰之規定。(第二點甲類及乙類之違規事件) 二、第二點甲類及乙類之違規事件,原規定以次數為裁量基準定額裁罰,惟為考量情 節輕重,故修正依不同之查獲次數分別規範其裁量區間,使裁量權之行使更具彈 性,以落實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第二點甲類及乙類之違規事件) 三、第二點丙類對於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之事件,原規範須俟司法機關執行完畢始作為加重裁處基準時點之規定, 尚非妥適,因刑事裁判確定後之執行情形,應不影響行政機關後續行政作為義務 ,倘違規行為人仍繼續營業時,行政機關即應介入處理,是以,原規定已造成執 法上之困難,故擬修正「經移送司法機關並經不起訴、緩起訴或有罪、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後」為加重裁處之基準時點,以提升行政效能 ;並明確就第一次及第二次以上不起訴、緩起訴或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後之基準時點,分別規範加重裁處罰鍰之金額。另就行為人 違反本類行為經裁處罰鍰並命其禁止營業,於停止營業後,再次違反同一行政法 上義務者之情形,明訂裁罰基準(第二點丙類之違規事件)。 四、本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第二點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法條依據」欄位,擬區分 為「違反法條」及「裁罰法條」欄,並另增加「裁處對象」欄位。 五、查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同條例第七條第六項已定有處罰「經紀業違 反經紀業倫理規範者」之規定,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及「不動產代 銷經紀業倫理規範」前分別經內政部以 97 年 12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 0053156 號函及 99 年 12 月 2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53238 號函發布實施 在案,本局就增訂違反第七條第六項之裁罰基準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乙節,已報 經內政部 100 年 8 月 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5153 號函釋認定在案, 故增訂本裁罰基準第二點乙類違規事件一「經紀業違反經紀業倫理規範者」之裁 處規定。 六、參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增列「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 擴張之參考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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