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2-05-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環清字第110606287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並自110年10月15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暨第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原則)
  • 《臺北市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 原則部分規定修正總說明(110.10.05 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及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 不動產或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處分認定有所遵循,特訂定 本原則。特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北市環三字第九○二二九六八六○○號函訂頒本 原則,並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府環三字第○九七 三五一六四○○○號令修正全文。 二、本案自發布後已近二十年,與中央廢清法裁罰基準有所競合而不適用,避免裁處 案引用時,屢遭誤解,本次修正原則名稱、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 第七點及第八點,重點如下: (一)為符合行政規則實際規範內容,爰修正本原則名稱及符合環保署之裁罰基準修 正相關條文。(修正原則名稱及刪除第七點、第八點) (二)修訂新增如現場確認證明文件產源不實、廢棄物種類不符、廢棄物性質不明或 處理廠未同意處理者亦同,也認定為有嚴重污染之虞。(修正第三點、第四點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