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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101號令修正公布第4、7、8-1、14、23、26~29、33、34、41~44、50、53、54條條文;增訂第45-1、53-1、54-1、56-1~56-3條條文;刪除第47條條文
  • 《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108.05.15 修正)》 【參考資料:勞動部立法說明】 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以來,歷經多次 修正。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保障取得永久居留權之外籍人士退休生活及強化勞 動債權保障,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退休基金監理之權限由原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調 移至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其監理涉及廣大勞工之權益,爰定明中央主管 機關監理之方式,並就監理事項、程序等授權訂定辦法規範。(修正條文第四條 )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調整相關組織名稱及業務權責。(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 三、為吸引及留住外籍專業人才,並鼓勵其在臺服務,就取得永久居留許可者,考量 係以長久居住於臺為目的,爰增訂納入本條例適用對象及定明其適用本條例退休 金制度之期日,以保障其退休後老年生活。(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之一) 四、為鼓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者及早儲存退休金為退休生活準備,爰增訂得以每 月執行業務所得一定比率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並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 入課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為使勞工退休金運用保證最低收益之計算內涵明確,以避免爭議,爰酌修文字。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六、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增訂已請領月退休金之身心障礙勞工於請領 年限前死亡時,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其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七、為有效管理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避免耗費過多行政成本,爰定明勞工之遺屬或指定 請領人請領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時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八、為維持勞工本人退休後經濟生活安全之狀態,另基於勞工退休金專戶管理之目的 ,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定明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 人退休金請求權時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九、為督促事業單位確實遵守法令,保障勞工權益,爰提高雇主未依規定標準或期限 給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罰鍰額度,並增訂公布經依本條例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三條之一 ) 十、為確保請領勞工退休金權益,增訂事業單位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對於退休金、滯納 金等債務負清償責任;勞工保險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繳納之退休金、滯納金債 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工退休金不適用相關法律之債務免責規定。(修正 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五十六條之二) 十一、考量勞工保險局為辦理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 業務之需要,須洽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爰增訂各相關機關提供所需必要資料 及應遵循資料保護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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