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補助原住民老人收容安置作業要點修正總說明(11 2.08.14 修正)》 壹、背景 為協助本市原住民老人獲得良好的照顧服務,並減輕家庭照顧者之經濟負擔,使 其得以安心工作,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原 住民族事務委員會(93)北市原四字第 093306495 號函訂頒迄今,期間歷經一 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共計 三次修正。 貳、說明 一、為使本機關同屬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性質之申請資格及審查標準趨於一致,給予 本市族人集體性福利資格標準,於資格條件不限縮之前提下,爰修正下列規定: (一)現行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之規定,修正 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以上,始可申請本補助。 (二)現行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全家人口平均收入補助標準規定,申請人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最近一年台灣地區消費支出一 點五倍始符合補助條件,按本補助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本市原住民長者長期照 服務需求,並減輕家庭照顧者之經濟負擔,惟考量現行補助標準無法滿足本市 族人之差異性需求,為調節本市族群間社會生活水準之集體落差,本要點申請 人家庭平均收入審查標準修正為「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二倍」。 (三)現行要點有關工作收入之規定,本要點係參照社會救助法第 5-1 條之規定辦 理,惟社會救助法第 5-1 條係以計算中、低收家庭總收入,而本計畫補助對 象非限於中、低收入戶為主,如參照社會救助法以年齡、身心障礙程度判定工 作能力計算之非實際所得則過於狹隘,且未符合本計畫立法精神,爰本次修正 第三點前段有關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實際 收入核算。無法提出財稅資料者,則依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 (四)另,凡補助受益範圍係涉及申請人家戶共同使用者或負有扶養照顧義務之戶內 人口之補助,皆應納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遂本要點第三點後段所定義之全家 人口應修正為申請人本人、配偶、申請人及其配偶同戶籍內之直系血親、申請 人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 二、依行政院現行法制體例,本要點第四點第二項「前目所稱安養者係指六十歲以上 具有生活自理能力者…」,應修正為「前款所稱安養者係指六十歲以上具有生活 自理能力這者…」,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配合本府證明書數位化,本府低收入戶採多元證明方式,不以紙本證明文件為 必要,故本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低收入戶檢附低收入戶卡」,修 正為「低收入戶檢附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件」。 綜上所述,爰予修正部分條文。 參、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申請資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以上始得申請本 補助。 二、修正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審核標準,修正為申請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 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者。 三、修正要點第三點前段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修正為依全家人口最近依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實際收入核算。無法提出財稅資料者,依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另同點後段全家人口計算範圍修正為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 偶之戶籍內直系血親、申請人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及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修正要點第四點第二項「前目所稱安養者係指六十歲以上具有生活自理能力者… 」,酌作文字修正為「前款所稱安養者係指六十歲以上具有生活自理能力者…」 。 五、修正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修正為低收入戶檢附低收入戶相關證明 文件。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9-02-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北市原社福字第1123008456號令修正發布第2~4、12點條文;並自公布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