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修正總說明(101.11.29 修正)》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歷經六次 修正。依本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勞工申請退休金時,其退休金尚未分配收益部分, 以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未達保證收益時, 以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依本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告前一期每月 最低保證收益率之全年平均為準,無法真實反映尚未分配收益期間之基金實際運用報 酬。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如低於未分配收益期間基金實際投資報酬率,恐減少勞工可 領取之未分配收益;如高於基金實際投資報酬率,當年度基金損益扣除尚未分配收益 總額後,將致可分配收益減少,恐影響尚未申請退休金之勞工當年度可分配收益之權 益。 為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精神,爰修正勞工申請退休金時之累積收益 金額,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監理會公告 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並明定收益率採計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1010133058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31條、第33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42條、第44條序文、第49條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32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第44條序文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