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3.06.24 修正)》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發布,同年七月 一日施行,歷經七次修正。茲為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七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且因應實務需要, 為簡政便民及提高行政效率,爰擬具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七條新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增訂雇主為前開人員申報提 繳退休金及變更身分資料時,應檢附前開人員在我國居留證影本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四條之一及第十九條) 二、增訂「自營作業者」之定義;及該類工作者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填具之書表、應 備證明文件及個人資料變更之申報義務。(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一條之 一) 三、增訂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人員,及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取得本國籍 之勞工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其選擇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退休金制度時,應備之書面聲明及留存方式。(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增訂受委任工作者之申報提繳單位及身分變更時之相關程序辦理規定。(修正條 文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 五、配合本條例第七條之修正,增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外之其餘自願提繳者之申報 、提繳規範;增訂受委任工作者之申報提繳或停止提繳退休金單位;另為免虛計 退休金,增訂前開自願提繳者,如因可歸責於個人事由而屆期未繳納,視同停止 提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六、增訂勞保局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繳款單予雇主;並增訂受委任工作者係由 委任單位為其提繳退休金,並依本條文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七、增訂身心障礙勞工提前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書表及應備證明文件;增訂勞工 於國內未設籍者請領退休金時,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增訂身心障礙勞工月退 休金數額之計算基礎。(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 八、配合內政部「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修正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所定應檢附文件,以戶口名簿影本取代全戶戶籍謄本及相當證明文件亦得請 領之規定,並增訂該條文修正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條) 九、其餘配合本細則相關條文已提升至本條例規範,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30135652號令修正發布第5、12、14~16、19~21、22、23、29、35、37、38、45、50條條文;增訂第4-1、4-2、12-1、21-1、37-1條條文;刪除第13、30、36條條文;除第38條條文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