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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6-04-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土字第1123017613號令修正發布第16點條文;並自112年7月3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十六點修正總說明(112.07.10 修正)》 為因應各機關辦理建築工程未驗收先行使用需求之彈性及安全性,增加建築物先行使 用辦理查驗之規定,以確保安全及品質,修訂本基準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基準第十六點新增第二項規定:「廠商施作完成部分屬建築工程,有部分先行 使用之必要且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應先就該部分完成分段查驗後,始得就該部 分先行使用。」 二、本基準第十六點新增第三項規定:「前項分段查驗應已取得相關建築許可證明( 如: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等),並由機關邀集使用(或接管)單位共同參與 查驗。分段查驗時,廠商應備妥查驗範圍施工項目之施工圖說,並由其專任工程 人員及工地主任現場配合查驗,確認查驗範圍施工項目符合契約約定,並由參與 查驗人員作成書面查驗紀錄供驗收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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