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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6-06-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水字第1136034350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條文;並自113年7月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理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與區域排水部分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六點修正草案總說明(113.06.07 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理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與區域排水部分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訂頒,經歷三 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 二、茲因水利法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在案,爰配合 修正。修正裁罰基準第六點,重點說明如下: (一)、現行規定項次八處罰條款第九十二條之三第五款修正為第九十二條之三第一 款。 (二)、現行規定項次九處罰條款第九十二條之三第六款修正為第九十二條之三第二 款。 (三)、現行規定項次十一處罰條款第九十三條之二第四款修正為第九十三條之二第 三款、並調整違規條款及事項之飼養牲畜文字敘述順序。 (四)、現行規定項次十二處罰條款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五款修正為第九十三條之二第 四款。 (五)、現行規定項次十三處罰條款第九十三條之二第六款修正為第九十三條之二第 五款。 (六)、現行規定項次十四處罰條款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七款修正為第九十三條之二第 六款。 (七)、現行規定項次十五處罰條款第九十三條之二第八款修正為第九十三條之二第 七款。 (八)、現行規定項次十六處罰條款第九十三條之三第五款修正為第九十三條之三第 三款以及第九十三條之三第六款修正為第九十三條之三第四款。 (九)、現行規定項次十七違規條款及事項將第六十五條修正為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 訂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並調整其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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