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6-06-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水字第095042765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即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辦理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部分案件裁罰基準訂定總說 明(95.12.14 訂定)》 臺北市政府依水利法第四條規定在直轄市為主管機關;依據臺北市政府 93 年 1 月 9 日府工養字第 09305769800 號公告「水利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前身為養護工程處),依該處名義執行,並自93年2月1日起實施。 」辦理。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為執行水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七十八條之三等規定有關河川區域內禁止(限制)、或應經許可之行為事項,依 水利法第九章罰則之規定,特訂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辦理違反水利法河 川區域部分案件裁罰基準」,作為管理機關內部職權行使時之處分準據。 本裁罰基準第二點係參照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有關 責任認定原則、裁處之裁量基準就臺北市河川區域範圍內違反水利法事件之行為人違 規事實,依據水利法規定之處罰條款、罰鍰金額訂定;又行政罰法已於 95 年 2 月 5 日開始施行,本基準第三點,即針對行政罰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等規定不予處罰、得免除、 減輕、加重其處罰或得酌予追繳未受處罰者而設。對於個別案件,管理機關得審酌個 案中:1.違反水利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 2.所生影響 3.因違反水利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 4.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 減輕之理由。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