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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6-06-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北市工水字第112601967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112年5月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理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與區域排水部分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修正總說明(112.03.22 修正)》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理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與區域排水部分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訂頒,經歷兩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修正發布。 茲因水利法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在案,其增訂修正內容係有關水利法第九 章罰則,並增訂第九十五條之一免予處罰及第九十五條之二減輕處罰之樣態,配合上 開規定之增、修,爰修正本裁罰基準。修正重點如下: 一、「處理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部分案件」修正為「處理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與區域 排水部分案件」,以資明確。(修正規定第一點) 二、依現行法制體例,將現行規定第三點之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 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移列至修正規定第二點,並將現行規定第五點屬裁處罰鍰應 審酌事項之內容移列至修正規定第二點第六項次予以規範。(修正規定第二點) 三、增訂首度查獲、累犯之名詞定義。(修正規定第三點) 四、增訂未來執行取締裁罰應先考量是否有水利法第九十五條之一免予處罰之規定及 第九十五條之二適用較輕罰鍰區間行為之情形,再判斷應受處罰人是否為首度查 獲、是否依限回復原狀等要件。(修正規定第四點) 五、增訂關於水利法第九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及第九十五條之二「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情節輕微之行為」行為類型及態樣,比照「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 罰要點」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修正規定第五點) 六、修正最低法定罰鍰額度、調整加罰級距、增加裁量判斷。(修正規定第六點項次 一至項次十六) 七、增訂水利法九十三條之四及第九十五條之二之裁罰基準。(修正規定第六點項次 十七至項次三十) 八、增訂其他處分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依本基準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倘扣抵後應裁處罰鍰金額為負值或零時,惟行為人實際上仍有違反水利之情形 ,仍應開立處分書,避免影響後續認定是否為首度查獲或累犯,並配合勞動部公 布最低工資法實施以及最低工資之公告明定勞務扣抵罰鍰金額之計算方式。(修 正規定第七點) 九、敘明裁處罰鍰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不受修正規定第六點之限制。(修正規定第八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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