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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大法官解釋

行政救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
1.
  • 司法院 105.04.29 釋字第737號
  • 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2.
  • 司法院 100.10.21 釋字第691號
  •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3.
  • 司法院 100.07.29 釋字第689號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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