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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人事類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2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3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17593號令發布定自109年7月17日施行
1.
  • 法務部 103.04.03 法律字第10303503960號書函
  • 公務員懲戒法第2、19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等規定參照,所稱「主管長官」係因對所屬公務員有管理、監督及懲處權責,乃有移送監察院審查權責,又內政部係縣(市)長所定之「主管長官」,故其申請復職案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予以停職,以及如未准許復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等,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上述相關規定分別判斷及職權審酌
2.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04.08 臺會議字第0980000665號函
  • 辦理臺北縣政府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懲戒事項,於正式成為直轄市前,仍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臺北縣薦任九職等以下警察人員懲戒事項移送審議,則在臺北縣尚未正式成為直轄市前,仍由內政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3.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19 簽見
  • 交通警察大隊以測速相機舉發行為人超速違規事實,乃係證據證明力問題,只要該相機準確性無疑,則所所攝超速違規照片之證明力應不生影響,因此除非行為人舉反證證明自身並無超速違規事實,始可要求退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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