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3.04.03 法律字第10303503960號書函
- 公務員懲戒法第2、19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等規定參照,所稱「主管長官」係因對所屬公務員有管理、監督及懲處權責,乃有移送監察院審查權責,又內政部係縣(市)長所定之「主管長官」,故其申請復職案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予以停職,以及如未准許復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等,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上述相關規定分別判斷及職權審酌
2.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04.08 臺會議字第0980000665號函
- 辦理臺北縣政府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懲戒事項,於正式成為直轄市前,仍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臺北縣薦任九職等以下警察人員懲戒事項移送審議,則在臺北縣尚未正式成為直轄市前,仍由內政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3.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05.27 臺會議字第0970000940號函
-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規範準用直轄市之縣市,辦理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但書規定之懲戒業務時,因尚未正式改制為直轄市,仍須由臺灣省政府主席轉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4.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5.02.09 公保字第0950001255號函
- 檢送辦理保障業務參考資料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19 簽見
- 交通警察大隊以測速相機舉發行為人超速違規事實,乃係證據證明力問題,只要該相機準確性無疑,則所所攝超速違規照片之證明力應不生影響,因此除非行為人舉反證證明自身並無超速違規事實,始可要求退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