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2.17 北市法一字第09833393300號
-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不以占有人實際上有無使用收益為必要,「占有」本身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命受益人將其利益返還,方符公平原則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2.21 北市法二字第09533195100號函
- 部分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之應繼分或遺囑指定之應繼分領取,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故有關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如原所有權人死亡,因故未能達成協議會同具領,得由部分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