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8.12.12 法律字第10803518010號函
- 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是以,對於罰鍰處分作成前死亡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因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自不應再行科處
2.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8.09.24 行執案字第10832003110號函
- 有關滯納遺產稅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疑義,法務部以108.09.11法律字第10803512930號函說明
3.
- 法務部 108.09.11 法律字第10803512930號函
- 「義務人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或「義務人死亡而遺有不動產」之情形,均可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代辦繼承登記後實施強制執行。 國稅局未能提出義務人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而無法釐清繼承關係,屬事實認定之爭議,並非法律上障礙
4.
- 法務部 104.04.29 法律字第10403505250號函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民法第831、1148、1151條等規定參照,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法律關係契約當事人,享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事人權利;又被繼承人帳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成為該帳戶契約當事人,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個人資料範圍,故各該繼承人亦具有該法規定之當事人權利;另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銀行報告即屬履行契約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2.21 北市法二字第09533195100號函
- 部分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之應繼分或遺囑指定之應繼分領取,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故有關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如原所有權人死亡,因故未能達成協議會同具領,得由部分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2.03 北市法一字第09530161200號函
- 歸入國庫之補償款,因權利時效消滅,縱有繼承人嗣後主張,仍不得要求領取已歸屬國庫之保管款,惟未依法送達繼承人,存有不合法情事者,除有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外,似宜就個別情形判斷其請求權有無理由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04 北市法一字第9020225900號函
- 有關被繼承人遺囑真偽確認訴訟雖尚未判決確定,惟不論法院確定判決之主文為何,要不影饗各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係就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任何繼承人均不得就個別遺產主張其應有部分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