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16 簽見 有關「用益狀態之維持義務」,出租人應於租賃期間內,使承租人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