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1.25 北市法二字第09231221200號函 有關建築物於建造過程中,須起造人用印,指起造人有申請行為,例如申請變更起造人、申請變更設計或申請修改圖說等,於申請書表上用印欄住蓋用印章而言,並非屬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可以代理之法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