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3.09.30 行執法字第10300556070號函
- 於具體案件中,應對執行名義上記載之當事人及其財產執行,惟為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往往應綜合參酌具體案件特質後,始能決定最適之執行方式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0.29 北市法一字第09532702900號函
- 重複發放之補償費,主管機關以原所有權人名義辦理提存,再由渠等以繼承人身分由全體共同具名申領之,則義務人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惟行政程序法無相關規定,是否准許其就各自之應繼分予以返還,自依職權卓處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02 北市法二字第09531195800號函
- 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09 北市法一字第9020858800號函
- 為避免封閉型社區切結解除出入口管制,設置及維護該公共設施經費後,復重設柵欄而成為私有使用之情形,如遇有此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與之訂定行政契約,並明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等相關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