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16 北市法一字第09430934700號函 各級學校93年資訊設備採購案中廠商已交貨且學校已驗收,但尚未複驗之設備,一旦遭竊,因契約並未另定責任歸屬,則回歸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各級學校負保管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