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0.02.14 北市法綜字第10030299900號函
- 土地租約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亦不表示反對,則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如使用收益權能已改由第三人買賣取得,原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應認因未符默示更新之要件而終止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6.13 北市法一字第09230533300號函
- 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或建物所有權人應負責拆屋交還基地,並會同辦理產權滅失登記,不得主張補償及協同辦理預告登記約定,性質上屬債權契約,雖生拘束受讓人效力,亦僅屬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