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8.10.23 法律字第1080351565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斷,非謂一經上級機關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須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2.
- 法務部 107.01.16 法律字第1070350104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斷
3.
- 法務部 104.07.13 法律決字第1040011255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66條規定參照,軍團向國營事業無償借用土地供眷舍使用,非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自非公有公共設施,又樹木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構成部分,眷舍內所種植樹木亦非公有公共設施,故因肇生損害樹木非公有公共設施,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應由請求權人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編列國家賠償金請撥支付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24 簽見
- 本案結構物僅完成1樓版及地下1樓版混凝土澆置,並無頂蓋、樑柱或牆壁,亦無獨立經濟使用價值,依相關建築法規定及法院判決、決議內容綜合以觀,僅完成基礎結構而已,應非屬具經濟使用目的之建築物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0.06 簽見
- 本案契約如定性為混合契約,似宜將使用費計算方式約定清楚,究係為乙方出資額對價,或專案核定免收(使用期限為多久,免交使用費期限為多久)亦或係屬附有負擔贈與而不生計收使用費問題等,均應予以釐清明定
6.
- 法務部 90.12.27 (90)法律字第046026號函
- 有關路樹倒塌發生損害,請確定本件路樹之法定管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