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9.08.31 法律字第10903512950號書函
- 合夥解散後,須行清算完結程序後,合夥關係始為消滅,故合夥如未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仍應視為存續,並得作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罰對象
2.
- 法務部 105.01.19 法律字第10503500010號書函
-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追繳押標金,如廠商係合夥組織,且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於尚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應僅向該廠商追繳押標金,不應將各合夥人一併列入追繳對象;又合夥如未完成清算程序,合夥關係仍應視存續,機關追繳之行政處分書應送達其變更後代表人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6.27 北市法二字第09631260200號函
- 本案如欲對當事人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必先確定其屬合夥人,始得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所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對其他董事依法強制執行,自亦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