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23 北市法二字第09430472200號函
- 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判決對於本案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部分,均未實質認定,涉案地政事務所公告,依前開行政法院理由判決觀之,地政機關就符合時效取得要件無認定權限,故該公告並不當然拘束所有權人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2.30 北市法二字第093319061100號函
- 本案民眾似以所有之意思或使用借貸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則徵諸民法規定及判例之見解,似無權請求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主管機關即可以此為理由提出異議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3.05 北市法二字第9020149400號函
- 臺北市政府經營本案系爭眷舍,若係確以所有之意思而和平繼續間接占有,因四十七年迄今業已四十餘年,無論占有之始是否為善意並無過失,均已滿足不動產之一般及特別取得時效之期間,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