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內政部消防署 104.10.14 消署預字第1041116520號函
- 對於集合住宅等非營業場所,原則上不宜處以停止使用處分,而得處以怠金,因怠金與罰鍰性質不同,理論上可併行之
2.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10.22 農授水保字第1030236374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為「經營人」而負擔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
3.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09.24 農授水保字第1031862374號函
- 檢送103年9月19日召開103年度「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第4次會議紀錄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5.25 北市法二字第09834560400號
-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在鄰損事件經鑑定機構為鑑定後,業經主管機關代為協調建損雙方和解事宜1次,受損方於第2次協調會會議時,始提出應有另行列管受損戶時,除應檢視是否確有其他受損戶充分授權請求外,如其提出時點已逾建築工程屋頂版申報勘驗日後始行主張者,於符合一定程序要件下,既已不適用上述規則處理程序,再行要求一併列管其他受損戶,並主張已召開協調會不計入協調次數,似欠實據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12 北市法二字第097324193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催繳住宅繳交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將使相對人無法處於了解該催告內容之地位,即不生民法上催告之效力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2.31 北市法二字第092314580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係規定,管理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此應非強制規定,因此住戶規約明定管理委員不得連任,應不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08 北市法二字第09231084900號函
- 管理委員會既屬非法人團體性質,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法律亦明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而主任委員為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則於程序上便宜之計,似得以管理委員會為處分之相對人,此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19 北市法一字第9020278900號函
- 本案所有權既非屬公有又非供公眾使用,自不得使用國家資源維護其與公益無涉之私人財產,如該道路自始原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成為既成道路,嗣後始管制出入時,有侵害公用通行地役權情事時,本府得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