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廢) 財政部 93.05.05 台財稅字第0930452365號函 按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為稅捐稽徵法第3條前段所定;若於委託代徵期間發生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者,應以代徵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