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4.12.02 法授廉財字第10400095940號函
- 公職人員於定期申報期間復職,如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財產申報正當理由,於復職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如申報期間屆滿日未滿2個月,應得給予與定期申報期間相等期限利益,於復職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即可
2.
- 法務部政風司 98.09.30 法政決 字第0981111583號函
- 關於公職人員就(到)職或卸(離)職之財產申報期間,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則不在此限
3.
- 司法院秘書長 98.05.25 秘台政二字第0980012130號函
- 為明確公職人員卸(離)職期間起算時點,保障其權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2項之卸(離)職及地方制度法第79條之解職,宜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公職人員知悉發生解職事由為前提
4.
- 法務部 98.05.19 法政字第0981106051號函
- 公職人員之卸、離職應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以該公職人員知悉發生解職事由為生效要件,並自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向原申報機關(構)申報其財產情形,故終審判決應以判決送達日或判決確定日作為卸、離職申報起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