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廢) 經濟部 99.12.15 經商字第09902392970號函 商業、合夥人、或有債權債務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文件,均得閱覽及抄錄,惟若有商業登記法第26條但書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