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 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 辦理。
- 第 6 條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 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 第 10 條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 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 第 11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 將其事由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
- 第 12 條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則法 定代理人為商業負責人,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登記時應加具法定代理 人證明文件。
- 第 13 條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 第 14 條商業之分支機構,其獨立設置帳簿者,應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 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分支機構所 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核准或廢止登記後,應以副本抄送 本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 第 16 條商業遷移於原登記機關之管轄區域以外時,應向遷入區域之主管機關申請 遷址之登記。
- 第 17 條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 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 。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19 條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 第 20 條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於分支機構所在地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 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 第 27 條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 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 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 第 29 條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 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 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 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 第 34 條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 所在地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 第 35 條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 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 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 第 36 條(刪除)
- 第 37 條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第二 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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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令修正公布第5、8、9、15、19、25、26、28、29、31、35、37條條文;刪除第21、3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