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衛生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2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
1.
2.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10.21 國健教字第1030701341號
  • 禁菸場所如消費者自行將垃圾桶上所置鐵蓋,作為熄菸器具,其負責人及現場從業人員負有勸阻違法吸菸者義務,若對供給與吸菸有關器物或容任默許,應允違法吸菸者於場所內使用與吸菸有關器物,皆屬違反場所內應全面禁菸規定
3.
  • (廢)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2.09.12 國健菸字第1020710249號
  • 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不得設立吸菸室,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且包含動產與不動產,準此,場所地面是否為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應視該場所提供相關器物之目的是否為供吸菸之用,予以個案認定
4.
5.
6.
7.
8.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