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11.03 國健教字第1030701418號
- 場所員工自行攜帶菸灰缸供熄菸之用,依菸害防制法及行政罰法規定,如場所負責人知悉,未有積極行為(如制止),則與自行供應吸菸器物無異,應依法受罰
2.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10.21 國健教字第1030701341號
- 禁菸場所如消費者自行將垃圾桶上所置鐵蓋,作為熄菸器具,其負責人及現場從業人員負有勸阻違法吸菸者義務,若對供給與吸菸有關器物或容任默許,應允違法吸菸者於場所內使用與吸菸有關器物,皆屬違反場所內應全面禁菸規定
3.
- (廢)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2.09.12 國健菸字第1020710249號
- 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不得設立吸菸室,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且包含動產與不動產,準此,場所地面是否為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應視該場所提供相關器物之目的是否為供吸菸之用,予以個案認定
4.
-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100.07.21 國健教字第1000009941號
- 視聽歌唱業之室內場所應全面禁止吸菸,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若該場所未設址或市招,則以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做為處罰對象
5.
-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100.05.31 國健教字第1000006216號
- 有關活動主辦單位拒絕行政機關人員進入檢查是否有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之情事者,應如何處理之疑義
6.
-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8.04.13 國健教字第0980700332號
- 禁菸場所提供空的飲料杯或水杯,如係供吸菸之用,即屬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而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7.
-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8.04.07 國健教字第0980003596號
- 機場包括員工工作場所、旅客等候室及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應全面禁菸且不得設立吸菸室;機場之免稅商店同屬機場之室內場所,亦應全面禁菸
8.
-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7.10.07 國健教字第0970700636號
- 國內法令及建築實務對陽台之設置尚無一定規範,故陽台是否統一認定為室內場所,須依個案具體判斷之。又所謂古蹟之型態及存在場所各異,是否將古蹟公告為禁菸場所,宜由各地方政府依其法定職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