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11.03 國健教字第1030701418號
- 場所員工自行攜帶菸灰缸供熄菸之用,依菸害防制法及行政罰法規定,如場所負責人知悉,未有積極行為(如制止),則與自行供應吸菸器物無異,應依法受罰
2.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10.21 國健教字第1030701341號
- 禁菸場所如消費者自行將垃圾桶上所置鐵蓋,作為熄菸器具,其負責人及現場從業人員負有勸阻違法吸菸者義務,若對供給與吸菸有關器物或容任默許,應允違法吸菸者於場所內使用與吸菸有關器物,皆屬違反場所內應全面禁菸規定
3.
- (廢)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2.09.12 國健菸字第1020710249號
- 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不得設立吸菸室,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且包含動產與不動產,準此,場所地面是否為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應視該場所提供相關器物之目的是否為供吸菸之用,予以個案認定
4.
-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8.04.13 國健教字第0980700332號
- 禁菸場所提供空的飲料杯或水杯,如係供吸菸之用,即屬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而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