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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衛生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2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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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4.06.04 國健教字第1040700746號函
  • 為維護國民健康而對於吸菸年齡層、菸品擴散等事項加以控制、管理,菸害防制法第13條明定供應菸品對象限制,只要是年齡未滿18歲者,任何人均不得供應其菸品,則供應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依具體事證權責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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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衛生署 99.09.20 署授國字第0990012943號
  •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既負保護、教養之責任,故於立法政策上於監督不周或行使親權、管教不當時,得以父母或監護人為處罰對象,如為加強對未成年行為人之防制效果,得以糾正或勸導措施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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