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11.03 國健教字第1030701418號
- 場所員工自行攜帶菸灰缸供熄菸之用,依菸害防制法及行政罰法規定,如場所負責人知悉,未有積極行為(如制止),則與自行供應吸菸器物無異,應依法受罰
2.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10.21 國健教字第1030701341號
- 禁菸場所如消費者自行將垃圾桶上所置鐵蓋,作為熄菸器具,其負責人及現場從業人員負有勸阻違法吸菸者義務,若對供給與吸菸有關器物或容任默許,應允違法吸菸者於場所內使用與吸菸有關器物,皆屬違反場所內應全面禁菸規定
3.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06.17 國健教字第1039903070號
- 有關建議於外籍觀光客未繳納菸害防制法罰鍰之限制出境或入境相關行政措施之說明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8.03 北市法三字第8820558800號函
- 本案○○視廳歌城,經查證無營利事業登記,並經主關機關松山區衛生所查報已歇業,如該場所違規事實係發生於歇業之前,原行政罰鍰,似不因其歇業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