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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勞動類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4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2、5、12、13、27、34、35、37、38-1、40條條文;增訂第13-1、32-1~32-3、38-2~38-4、39-1條條文;除第5條第2~4項、第12條第3、5~8項、第13、13-1、32-1~32-3、34、38-1~38-3條條文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新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
1.
  • 法務部 107.12.06 法律字第10703518400號書函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38-1條規定參照,如雇主有相關法條規定拒絕請求、未給予公假、對受僱者為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或有因求職者或受僱者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行為,即已合致上述所定處罰構成要件,至於受僱者或求職者向主管機關申訴,或主管機關處理結果等,並非處罰構成要件,故違反上述條文規定裁處權時效,應自該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起算
2.
  • 法務部 101.01.19 法律字第10000038610號函
  • 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參照,所稱「行為人」定義,僅適用於該法,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故個別行政法律所定行為人及處罰對象範圍,仍應依各該法規立法文義或意旨認定之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25 簽見
  • 有關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其他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之事項,如認有實際之需要,且有法源之依據(如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者,於踐行一定之程序後,尚非不得將臺北市政府之權限委由該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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