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5.25 北市法二字第09834560400號
-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在鄰損事件經鑑定機構為鑑定後,業經主管機關代為協調建損雙方和解事宜1次,受損方於第2次協調會會議時,始提出應有另行列管受損戶時,除應檢視是否確有其他受損戶充分授權請求外,如其提出時點已逾建築工程屋頂版申報勘驗日後始行主張者,於符合一定程序要件下,既已不適用上述規則處理程序,再行要求一併列管其他受損戶,並主張已召開協調會不計入協調次數,似欠實據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2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462300號函
- 本案受損戶如有陳情書或議會協調會會議紀錄上簽名資料者,則似可推定其在申報屋頂版勘驗日前已有請求協調之意思表示,而得適用「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規定處理
3.
- 臺北市政府 94.03.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50700號函
- 本案如經「監造人」或「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參照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規定,並應依第6條程序處理,旨揭建照之承造人代表於會議現場表示該公司對損鄰事件願意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