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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第 41 條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 職專任教師,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其他兄弟姊妹負擔家庭生計。 (二)兄弟姊妹,均在營服役。 (三)兄弟姊妹,均未滿二十歲。 (四)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五、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但父母俱亡者,不 在此限。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 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20─05─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5)府兵管字第10531936501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6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