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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社會類
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0086010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111年1月1日施行
  • 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 ,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 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 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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