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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62 條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 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 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 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8-07-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法綜字第112302394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