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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 ,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 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 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8-06-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助字第111310965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點;並自111年7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