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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第 16 條申訴人誤向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日,視 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日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並通知申訴人。 都更評選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 書面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都市發展類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08390號令修正發布第1、2、1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