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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04 年 0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303787550號令修正發布第1、7、8、10~12、15條條文;並自104年7月1日施行
  • 菸酒管理法
    第 32 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 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 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 、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 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 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 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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