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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5-11-2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0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20日臺北市政府(86)府教三字第8603715600號函訂頒
  • 教師法
    第 27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 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 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 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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