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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438 條依本法受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 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項目、費額及其他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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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第 10 條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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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0-1 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 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 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 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 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第 95-2 條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 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11007543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111年11月18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