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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第 46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 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 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 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前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捷運類
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8年12月15日交通部(78)交路發字第784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