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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捷運類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102561號令、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4130763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0、17條條文
  • 大眾捷運法
    第 19 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 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 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 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 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 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 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 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 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 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 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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