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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 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 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 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 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 ,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 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60043614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15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