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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第 4 條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在一毫西弗以上者,市政府即 須組成鑑定及處理委員會,進行鑑定及評估其宜予改善或拆除重建。 前項鑑定及處理委員會,除市政府各相關業務機關代表外,應邀請專家學 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 第一項情形經評定須改善者,得向環保局申請補助,其補助辦法由環保局 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2-01-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人管字第104110243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