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0-01-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55483號令修正公布第4、6、10、12條條文
  • 地方制度法
    第 54 條
    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 (市) 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 (市) 議 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 (市) 議會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 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 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 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3 條
    直轄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直轄市政府核定 。 地方立法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 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