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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34-2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 、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地政類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58984號令修正發布第2、12、13、21、2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