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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7-01-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人管字第10431129300號函自104年9月1日起停止適用
  • 地政士法
    第 4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 會),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長或 縣(市)政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 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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